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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戴志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彥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彥楊支付命令,並未表明其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8年1月3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林彥楊戶籍謄本,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亦無法查知,此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聲請應認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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