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促,10902,2019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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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09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杜原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第三人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傑公司)提供他項權利轉讓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自行經法拍程序受償,然聲請人至今未獲受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提出協議書影本,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聲請人究受讓何他項權利?陳報何以未受償債權?並提出釋明文件。

聲請人始具狀提出坐落於臺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合稱系爭土地他項權利文件),並陳報上開系爭土地無開發計畫,且遭第三人中國信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查封中,由於相對人未協助找尋買主,故聲請人無法獲得受償,且系爭土地市價亦低於聲請人之債權,不足受償,故有發支付命令之必要。

依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他項權利文件審查,聲請人確已受讓原抵押權人鈺傑公司之抵押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惟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記載:「….鈺傑公司所有之他項權利,及債權一併讓與及移轉乙方,逕由乙方等自行處理執行程序拍賣受償,….」、第三項記載:「….於前條抵押權辦理過戶後,即由律師將乙方等對甲方中央租賃公司之債權憑證交還甲方代理人鈺傑公司註銷。」

、第四項記載:「甲方就強制執行拍賣,願協助尋找買主以利程序之迅結。」

可知,兩造間約定以系爭土地他項權利及所擔保之債權移轉,作為聲請人債權清償方式,而依卷附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文件,聲請人確已受讓系爭土地他項權利及所擔保之債權,故相對人已依債之本旨清償債務,此由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約定由聲請人自行處理拍賣程序、聲請人於抵押權過戶後,債權憑證須交還註銷等文句自明,因之,聲請人應不得以系爭土地尚未拍定,相對人未為清償為由,作為本件請求給付之依據。

又,上開系爭土地是否有開發計畫?土地市價是否低於聲請人之債權,應與本件聲請人是否得受償無關。

其次,系爭土地雖遭第三人中國信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查封中,然聲請人仍得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受償債權,不因第三人查封程序而受影響,故聲請人亦不得以此理由,作為本件請求給付之依據。

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協助找尋買主,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受償等情,由於聲請人未提出足資釋明文件,本院無從認定,且縱認相對人未協助聲請人找買主,此僅涉及聲請人得否另行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無從據此即認定相對人未為清償,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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