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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10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品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翊綾
法定代理人 吳品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冠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吳翊綾清償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及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吳品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查本件聲請人吳品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3日離婚,相對人依兩造所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需給付自107年5月起至124年1月之生活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於未依約給付,故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至兩造所生長女成年時,聲請人之生活費共204萬元等語。
依系爭協議書三、(一)(二)之記載,兩造確約定相對人應於107年5月起給付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予聲請人,惟相對人究應給付至何時?聲請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系爭協議書僅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至「女方再婚或死亡為止」,即給付之終期不確定,且無一部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約定,故聲請人僅得就已到期之生活費部分,請求相對人給付。
再者,聲請人吳品綺與相對人間關於生活費之給付,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給付始期為107年5月,至本件裁定作成之日止,共計17期,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該段期間之生活費,共計17萬元,聲請應有理由,裁定准許如上開二、所示,至於逾越該准許之部分,因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聲請人尚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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