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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3227號
聲 請 人 江景明
相 對 人 億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除於聲請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址外,並應適當載明足以辨別其身份之資料,確保不致因姓名相同而造成人別混淆。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向其借款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業已解散,且依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選任李建宏為清算人,因相對人未陳報李建宏可供送達之地址,且本院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後發現同姓名者眾,無法確認何者方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是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李建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8年8月24日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定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身份,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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