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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33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代 理 人 黃駿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啟光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劉炎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第三人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9月31日簽定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及其後所生於91年7月22日簽定之債務「清償承諾書」之債權,經第三人債權讓與於聲請人,相對人積欠債務36,663,326元,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查本件相對人啟光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光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啟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審司司字第25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查,該公司之清算人為林文趂,惟其業於民國102年2月6日死亡,此有其除戶資料在卷可稽,由於其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因之,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因無從為送達,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炎鐘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劉炎鐘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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