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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33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子嫻、彭素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子嫻、彭素梅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間簽定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以新臺幣2000萬元購買相對人楊子嫻繼承其父遺產之所有權利,其後因相對人楊子嫻無力買回系爭標的物,雙方陸續簽訂補充契約書、第二次補充契約書(與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三份買回契約)(均為影本),由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三份買回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簽訂,訂約之真意係相對人以系爭標的物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系爭三份買回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兩造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真意,因契約期限已屆至,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並提出系爭三份買回契約為釋明文件,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裁定命其釋明請求原因事實,聲請人另提出被繼承人楊添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支票6紙、本票3紙(以上均為影本)為釋明文件。
三、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係民事非訟事件,聲請人聲請事項(即請求)有無理由?須就聲請所提出之釋明文件,是否足以釋明其所陳之原因事實,在形式上審認下,即可認定聲請人之請求為當否,由管轄之法院作准、駁裁定。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三份買回契約,依其內容觀之,均僅就相對人楊子嫻繼承被繼承人楊添土遺產買賣、買回相關事項作約定,並未就兩造間法律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作約定,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楊添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支票6紙、本票3紙,雖可釋明相對人楊子嫻有繼承之事實及兩造間就附買回之買賣契約有價金給付、擔保,仍無法釋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陳報狀中,雖一再陳明兩造間所訂系爭三份買回契約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兩造間所訂系爭三份買回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訂約之真意是否為消費借貸契約?相對人彭素梅是否僅為連帶保證人?涉及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須依嚴格證明方式之訴訟程序使得審認,並無法藉由非訟程序所採形式上審查作認定。
再者,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楊子嫻所繼承之遺產為公同共有財產,無法為買賣、買回標的等情,倘相對人楊子嫻於日後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或由債權人訴請相對人楊子嫻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其所繼承之不動產仍得作為買賣、買回之標的,此僅屬於不動產登記技術層面事項,無從作為認定兩造間系爭三份買回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理由。
綜上,聲請人就兩造所立契約是否為消費借貸契約無法充分釋明,且未釋明何以得取回買賣價金,依首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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