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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34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素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秋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簽發支票乙紙(支票號碼:AT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
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正面影本,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非陳秋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系爭支票背面影本,或其他足資釋明與相對人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文件,惟聲請人於108年9月2日陳報狀仍未補正,僅再次提出系爭支票正面影本及二紙(收‧付)款明細表(下稱明細表)。
查上述文件,足資證明該明細表係聲請人簽收系爭支票之收據,然未能證明陳秋貴與聲請人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因之,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與陳秋貴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聲請對其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支票金額,於法無據,依上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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