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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36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韋保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柯淑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柯淑娥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簽發支票乙紙(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
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廣鳴開發有限公司,柯淑娥並非發票人,然其是否為背書人,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2日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支票背面影本,該裁定業於108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柯淑娥有積欠聲請人債務等情。
因之,聲請人與柯淑娥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非無疑,聲請人聲請對其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支票金額,於法無據,依上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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