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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36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德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佳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河畔皇家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河畔皇家大樓公寓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20,81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依卷附之催繳之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催繳信函係由聲請人代為收受,而聲請人是否已將催繳函轉交相對人,由形式上無從認定,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轉交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之釋明文件,聲請人迄未提出。
又聲請人雖提出社區106-107年積欠管理費名單,惟因該明細表是否公告於聲請人社區,及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聲請人社區而得知悉該明細表之內容,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致未臻明確,由此,聲請人是否已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不明,且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林佳欣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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