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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6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秦梅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宏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錦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中利息請求部分,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惟聲請人無提供退票理由單,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計息期間,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8月2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補正,因之,聲請人利息請求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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