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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3969號
聲 請 人 廖秋平
相 對 人 李之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與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支付購買聲請人房屋之價金為由,聲請對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人提出由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太行、李之為簽發之本票二紙,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之票據,無從作為債權存在之憑證,聲請人嗣後雖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保証切結書,然與聲請人簽署契約者係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係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簽約,並非契約當事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與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無理由,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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