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促,14032,2019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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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4032號
聲 請 人 周健忠
相 對 人 田敬實


相 對 人 李慧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田敬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宜蘭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215/10000)(下稱系爭地號)前經前所有權人李慧敏施工做為停車場使用,嗣聲請人取得所有權後始發現系爭地號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做為停車場使用,系爭地號買賣契約已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而無效,為請求田敬實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及代位田敬實請求李慧敏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查聲請人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與田敬實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且依聲請人提出系爭地號所有權狀,聲請人業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取得系爭地號所有權,縱然系爭地號為農牧用地不得作為停車場使用,而有與買賣契約標的現況說明書記載不符情事,亦不因此使聲請人與田敬實間就系爭地號之買賣契約當然無效,是聲請人主張田敬實因契約無效應返還系爭地號之買賣價金恐有誤會。

且聲請人請求田敬實返還之金額,並非其與田敬實間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而係援引李慧敏與非本件當事人之徐雲英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之金額為計算依據,亦屬無據。

又李慧敏雖為系爭地號前所有權人,然並非契約當事人,聲請人主張因田敬實怠於行使權利而有代位向李慧敏請求之必要,惟聲請人就田敬實與李慧敏間是否就系爭地號締結買賣契約及田敬實是否怠於行使權利均未釋明,亦難認為有理由。

是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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