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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照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沛誼(原名林佩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寶泉(即黃張美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黃寶泉應於繼承黃張美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沛誼(原名林佩璇)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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