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促,14253,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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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2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程旭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425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8年7│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49854 │          │月26日起    │            │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14253號)緣債務人程旭宏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08年7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附證二):(一)消費本金:新臺幣49854元整(約定條款第6條)。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利息計算:新臺幣2263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新臺幣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二、帳務資料。
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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