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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3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夏經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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