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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44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歐震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Felicitas H. Quileza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Felicitas H. Quileza發支付命令,並未提出足資釋明其身分之文件及現於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之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聲請人未提出足資釋明Felicitas H.Quileza身分之文件及足認其現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因之,聲請應認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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