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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4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白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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