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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7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淑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利息:
┌──┬─────────┬──────────┬──────┬───────┐
│本金│請求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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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107758元 │自民國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4.97% │
│ │ │ │ │ │
│ │ │ │ │ │
├──┼─────────┼──────────┼──────┼───────┤
│ 002│新臺幣51339元 │自民國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3.47% │
│ │ │ │ │ │
│ │ │ │ │ │
├──┼─────────┼──────────┼──────┼───────┤
│ 003│新臺幣40684元 │自民國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7% │
│ │ │ │ │ │
│ │ │ │ │ │
└──┴─────────┴──────────┴──────┴───────┘
附件:
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
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一、二)。
三、查債務人至民國108年5月20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民國108年7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204,86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證三),及其中新臺
幣199,78 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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