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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奇璿(原名黃奇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第三人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旭潤公司)訂購清淨機,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由於債權已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繳付價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旭潤公司),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聲明暨同意事項1.內容大致載明:申請人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特約商購買本商品或服務,....,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
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仲信資融(股)公司。
可知,相對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聲請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
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裁定聲請人陳明請求原因事實、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及依何法律關係主張,聲請人僅具狀陳明依系爭契約已有債權讓與,並未具體提出其他聲明,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四、再者,聲請人雖主張曾聯絡相對人繳納分期價款,相對人置之不理,已為債權讓與情事,惟未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本院無從認定。
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足認已知債權讓與已合法讓與等語,查,相對人與第三人旭潤公司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前述,而兩造雖約定授權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帳務,即相對人雖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即相對人與旭潤公司間),約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屬於上開帳務管理之範疇,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無法逕以此認定相對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成立,且尚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聲請人尚非本件債權之受讓人,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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