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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8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黄舒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肆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14852號)(一)債務人黄舒鈴於093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
(二)債務人迄094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61,463元整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191,101元整、手續費2,496元整、消費款40,075元整、預借現金14,00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9,791元整及違約金4,0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
臺幣245,176元整自094年12月0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4年6月28日起至94年12月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9791元、已到期之違約金4000元及手續費2496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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