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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曉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瑞松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20,592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及其郵寄信封等件為證。
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汐止郵局存證號碼000002郵政回執,及相對人欠繳管理費通知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之文件,並提出「公告期間」相對人張曉帆確有實際居住公寓瑞松街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
本件聲請聲請人僅提出存證信函,無郵政回執可供本院查明相對人之簽收記載,相對人是否收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聲請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社區。
因之,聲請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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