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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1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家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鑑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本件債權人以其與債務人言明如本件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時,債務人應加付一倍債權金額補償債權人,故主張請求金額為借款債權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一倍即新臺幣肆拾萬元。
惟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簽訂之借款切結書中債務人保證事項「3、倘有違約,致林家祥先生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人若有提出異議而進入訴訟程序情事,本人願除償還原債權外,加付一倍債權金額補償林家祥先生,併付判決。」
可知債務人願加付一倍債權金額之事由係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進入訴訟程序,並非債權人所稱之借款屆期未清償,是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逾越借款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事務官所為之駁回處分,得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起十日內具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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