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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義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陸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陸蓁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於民國101年間開始找聲請人投資未上市股票及黃金,期間聲請人一直要求相為人說明,相對人僅還給聲請人部分投資款,由於相對人隱藏、躲避,致聲請人投資無法取回,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雖提出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繳款書、買賣黃金合約書、相關匯款資料等件,惟依雙方之Line之通話內容觀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單純由聲請人提供資金,委由相對人代為操作股票、黃金,而獲取交易利益之行為,相對人並無詐騙聲請人之情形,且由聲請人所提出相關報導截圖,在形式上實難認定相對人有獲得任何利益,因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其投資款,聲請顯於法無據,依首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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