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促,1716,201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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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江智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柏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於103年間,透過聲請人聲請人牽線,以北京鴻森茂商務服務有限公司名義取得取得泰國皇雀航空、泰國獅子航空特定航班經營權,並約定每月結帳日,相對人應將航班獲取之淨利百分之二十撥給聲請人作回報,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金額高達新臺幣2000餘萬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萬元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相對人護照影本、泰國皇雀航空英文合約影本、兩造間合約英文影本、週刊報導影本等件。

由於聲請人並未提出如何透過其仲介而使相對人取得航班經營權之釋明文件,又未提出相對人確因經營航班而獲取利益之文件,且縱相對人有獲利,其獲利之數額為何?亦未見聲請人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僅單憑週刊之報導,即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顯未盡請求釋明之責,依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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