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促,2122,201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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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122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鍾俊敏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08年2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本件異議人則於108年3月18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依首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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