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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清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再賢、張宏銘、張超俊、張子昌、張介騰、張志耀、張水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再賢等七人發支付命令,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相對人是否應付清償責任,由形式上審查,未臻明確,依首揭文所示,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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