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志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麗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提出支票號碼UW0000000、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支票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並非支票發票人,經本院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釋明得依該支票對相對人請求之依據及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
108年2月25日收受裁定後迄未補正,難認其就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