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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文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文凱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出生日期為民國88年4月24日,尚未成年,對其為訴訟或非訟程序,應明列其法定代理人,始合於法定程式,由於聲請人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未依上開說明陳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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