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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6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金梓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債務人金梓忠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
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
59618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58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5961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以保權益。
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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