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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6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博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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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臺幣49927元 │自民國108年5月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7.06%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附件:
一、債務人張博凱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9年11月2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7.0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4月30日止累計53,871元正未給付,其中49,927元為本金;
2,892元為利息;
1,05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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