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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7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良賓(原名黃柏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黃良賓於民國93年07月26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 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
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
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參證
物一﹞。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0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利)息共計499,990元整﹝參證物二﹞,經聲請人 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
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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