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促,6834,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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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8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唐旭鴻(原名唐幼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債務人唐幼葦於105年5月31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二、債務人唐幼葦自107年10月至107年12月共消費簽新臺幣84,385元,但於108年2月27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86,999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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