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促,6928,2019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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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69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沈 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賴惠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賴惠貞簽發本票影本十四紙(實經本院查核應為本票十三紙及支票票號FA0000000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予聲請人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及證明,詎經多次催討,未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8年5月20日陳報狀,仍未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

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本票之簽發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兩者應分別審認,相對人雖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由系爭本票形式上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應負清償責任亦不明確。

又,聲請人另提出之系爭支票,發票人亦非相對人賴惠貞。

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經本院命補正後,並未盡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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