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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0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蔡嘉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淑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萬叁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702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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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淑婷 │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1.79% │
│ │254326│ │2月25日起 │3月25日止 │ │
│ │9元 │ ├──────┼──────┼───────┤
│ │ │ │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1│年息2.148% │
│ │ │ │3月26日起 │2月25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79% │
│ │ │ │2月26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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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陳淑婷 │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1.79% │
│ │817466│ │2月25日起 │3月25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1│年息2.148% │
│ │ │ │3月26日起 │2月25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79% │
│ │ │ │2月26日起 │ │ │
├──┼───┼─────┼──────┼──────┼───────┤
│ 003│新臺幣│陳淑婷 │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1.79% │
│ │102639│ │2月25日起 │3月25日止 │ │
│ │38元 │ ├──────┼──────┼───────┤
│ │ │ │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1│年息2.148% │
│ │ │ │3月26日起 │2月25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79% │
│ │ │ │2月26日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7029號)(一)債務人陳淑婷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借期起於104年3月25日至1 24年3月25日屆滿,利率及繳款方式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73%,前24期暫不攤還本金,第25期起分216期按月攤還本息,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及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二) 債務人陳淑婷於104年3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1,220 萬元,其中90萬元、1,130萬元,借期均起於104年3月25日 至124年3月25日屆滿,利率及繳款方式約定自貸放日起均 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73%, 前24期暫不攤還本金,第25期起分216期按月攤還本息,最 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及依不動產借款
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
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債務人陳淑婷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8年2月25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任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今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陳淑婷一次清償本金13,624,673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遲延利息。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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