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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1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啟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李啟洋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4年5月10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3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7年9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576,249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
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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