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促,7226,2019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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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72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水立方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 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邱太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水立方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下同)107年6月份至108年3月份止,累積欠繳大樓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共計新臺幣76,88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而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仍應以戶籍地為送達地,惟聲請人催繳函送達地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與戶籍地不同。

查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居住於上開敦化南路址,本件聲請聲請人僅提出存證信函,無郵政回執可供本院查明相對人之簽收記載,相對人是否收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淡水郵局存證號碼000097之郵政回執,及相對人欠繳管理費通知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之文件,並提出於「公告期間」相對人邱太 確有實際居住社區大樓淡金路址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聲請人未能提出淡水郵局存證號碼000097之郵政回執及釋明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社區大樓,因之,聲請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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