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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2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瓊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五一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另請求債務人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惟雙方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中並未有此約定,是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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