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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4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俊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相對人呂俊德(下稱相對人)於93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整,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9.25計付,並自撥款之日起,以一月一期,計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事,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
詎料,相對人僅繳款本息至94年1月21日後即未再予履約,經聲請人多次索催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金額為351,094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至此,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付清前開款項暨本息。
二、綜上所述,相對人自應清償前開之款項,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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