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促,7438,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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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4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工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KA0000000)退票日期係民國107年4月16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7年4月16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7年4月15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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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金    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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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臺幣2,772元   │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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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臺幣147,129元 │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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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新臺幣64,721元  │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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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新臺幣217,346元 │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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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新臺幣89,699元  │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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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新臺幣281,944元 │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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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新臺幣341,331元 │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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