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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5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藍發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
敘明。
二、爰相對人藍發顧於民國93年0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
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30,000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
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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