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促,7545,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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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7545號
聲 請 人 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春
相 對 人 黃艾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刻意隱瞞豐聖公司已無力清償債務且已喪失豐聖公司經營權,仍向聲請人下單訂貨,屬違反法令之詐欺行為,應就貨款債務與豐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豐聖公司與第三人陳宏旻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相對人於借款時固約定提供其對豐聖公司之經營權作為擔保,且上述權利於陳宏旻完成撥款後即移轉予陳宏旻,惟此權利移轉之性質屬讓與擔保,且相對人仍登記為豐聖公司法定代理人,難認其已非公司實際負責人。

是相對人以豐聖公司名義與聲請人進行交易係行使法定代理人職權,尚難以豐聖公司嗣後無力清償債務即認相對人係屬故意詐騙聲請人之行為。

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豐聖公司連帶清償貨款債務並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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