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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6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林金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可蕙
黃新英
一、債務人林可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如對債務人林可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新英清償之。
二、債務人林可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如對債務人林可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新英清償之。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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