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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8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智鴻(原名張智仁、張智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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