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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9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昱源(原名曾名嘉、曾換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裁定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797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曾昱源即曾│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0593 │名嘉即曾換│5月03日 │ │算之利息 │
│ │元 │德 │ │ │ │
├──┼───┼─────┼──────┼──────┼───────┤
│ 003│新臺幣│曾昱源即曾│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112293│名嘉即曾換│5月03日 │ │算之利息 │
│ │元 │德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曾昱源即曾│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30187 │名嘉即曾換│5月03日 │ │算之違約金 │
│ │元 │德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7976號)(一)債務人曾昱源即曾名嘉即曾換德於民國91年12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元,約定自民國91年12月05日起至民國93年12月0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5月02日止累計46,492元正未給付,其中10,593元為本金;
30,043元為利息;
5,85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曾昱源即曾名嘉即曾換德於民國90年03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分0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5月02日止累計120,376元正未給付,(其中30,187元為本金,90,189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曾昱源即曾名嘉即曾換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5月02日止累計430,544元正未給付,其中112,293元為消費款;
314,651元為循環利息(93/6/1~108/05/02);
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透支借據、通信貸款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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