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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9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千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利息:
┌──┬────────┬──────────┬──────┬───────┐
│本金│請求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73771元 │自民國108年05月0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25%│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002│新臺幣90850元 │自民國108年05月0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附件:
一、債務人高千惠於民國92年05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
92年05月19日起至民國94年05月1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
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
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至民國108年05月02日止累計221,258元正未給付,其中73,771元為本金;
147,403元為利息;
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高千惠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5月02日止累計339,191元正未給付,其中90,850元為消費款;
244,014元為循環利息(93/12/ 30~108/05/02);
4,32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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