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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15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簡佩玲
相 對 人 方劉秋娥
相 對 人 方登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方劉秋娥邀同方登祿為保證人向其借款而逾期未還款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方劉邱娥債務之保證人為方慶達,並非方登祿,是聲請人對方登祿請求並無理由;
又方劉秋娥之戶籍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方劉秋娥非居住於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
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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