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促,8170,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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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聰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整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8170號)(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21,503元整,其中本金118,556元,利息2947元(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5日至民國108年5月6日止),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108年5月6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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