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促,8171,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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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1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經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229182元整,其中本金227015元,利息2167元(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14日至民國108年5月15日止),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108年5月15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
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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