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促,8191,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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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1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
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自民國108年5月18日止,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01830元整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
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
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100582元,利息1248元(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19日至民國108年5月1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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