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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2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文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8225號)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陳文璞於民國92年6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80000元整。
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80000元整,及自民國9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0元整,及自民國93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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